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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相關規定.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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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家賠償成立要件
(一)公務員公權力行使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6點: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行為係屬不法。
4.須行為人(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
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4點: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2.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中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行政院71年7月20日(71)法字第1226號函示,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所謂「設置欠缺」,係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存有瑕疵而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而所謂「管理欠缺」,則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以致發生瑕疵而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又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即公有公共設施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
五、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有以下5種情形:
(一)公務員所屬機關,即侵權行為公務員直接隸屬之機關,該機關必須依法組織,有對外行文獨立表示意思之權限,且有獨立預算者,始得為國賠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設置與管理機關不同時,應就損害係由何種原因所發生而定賠償義務機關。
(三)承受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如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超逾1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上級機關不明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