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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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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釋:一、未修正。二、經查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2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釋: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二、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及立法委員行為另制定法律規範之法源依據。

  • 3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釋:一、本條係新增訂。二、本條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產生方式及授權另定選舉辦法之法源。至第二項則明定院長主持議事,應本公平中立立場,以維持會議秩序。

  • 4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亦同。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釋: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二、本條第一項,增列「全院委員會亦同」字樣,以資適用。

  • 5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釋: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二、內容未修正。

  • 6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釋:一、本條第一項係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二、本條第二項係新增列,明定停開院會期間,得恢復開會之條件。

  • 7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釋:有關編列議事日程屬於議事運作事項,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8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釋:一、文字修正。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改列。

  • 9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得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釋:法源配合修正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 10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一、內政委員會。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三、經濟委員會。四、財政委員會。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六、交通委員會。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釋: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11 (刪除)

釋:第十二條已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本條所定均為各委員會組織相關事項,為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簡併法規,避免重複,爰將本條文規定事項移列至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予以刪除。

  • 12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釋: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 13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釋: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規定,配合憲法增修條文有關解散權之規定,修正為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14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釋:參照立法院以外其他各院組織法之體制,有關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任官,秘書長由「特派」改為「特任」,副秘書長依例改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以資明確。

  • 15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一、秘書處。二、議事處。三、公報處。四、總務處。五、資訊處。六、法制局。七、預算中心。八、國會圖書館。九、中南部服務中心。十、議政博物館。

釋: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16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釋:一、目前立法院秘書處掌理事項兼及議事公報及總務等事項,過於龐雜,為因應分工之實際需要,以發揮更佳之服務效果,乃重新調整立法院秘書處之職掌事項,如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列,至於議事公報及總務則劃出,成立專責單位,以專責成。二、調整後,立法院秘書處之職掌項目,與一般機關較為接近,包括文書、印信、公共關係、研考及新聞媒體等,此外,依立法院之特性,並及國會外交事務,如接待外賓等或協助辦理立法委員赴國外考察參訪等事項。

  • 17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項。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釋:一、本條係新增訂。二、本條規定新成立議事處(原為秘書處議事組)之職掌項目。該處之設立,有助於國內議事人才之養成。

  • 18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釋:一、本條係新增訂。二、本條規定新成立公報處(原為秘書處公報室)之職掌項目。該處兼理印刷所有關事務。

  • 19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六、關於營繕、採購事項。七、關於車輛管理事項。八、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九、關於民眾服務事項。十、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

釋:一、本條係新增訂。二、本條規定新成立總務處(原為秘書處總務組)之職掌項目。該處掌理項目繁多,參照一般機關體制,多單獨成立專責單位。

  • 19.1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釋:一、本條新增。二、配合資訊處之設置,將原列於第二十二條國會圖書館中有關資訊之職掌改列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四款有關立院網路、網際網路及企業網路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第五款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以及第六款之概括性規定。

  • 20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二、關於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三、關於外國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編譯及整理事項。四、關於法學之研究事項。五、其他有關法制諮詢事項。

釋:一、本條係新增訂。二、經查日本參眾議院有法制局之設置,俾對立法政策或法案提供諮詢意見。三、法制局之工作,在於立法政策及法案之分析評估,與圖書館之工作,在蒐集圖書資料,建立系統資訊者,並不相同,似不宜合併。以免單位之「工作目標」不明確,發生用人之困難。

  • 21 預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中央政府預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二、關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三、關於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四、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事項。

釋:一、本條係新增訂。二、美國國會有預算局之設置,俾對預算提供專業之諮詢意見,以利國會議員對於預算案之審查。

  • 22 國會圖書館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立法書刊光碟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二、關於立法報章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三、關於立法資料之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事項。四、關於立法出版品之編纂及交換事項。五、關於國會圖書館館際合作事項。六、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及服務事項。

釋:一、刪除第五款及第七款,改列於第十九條之一,第六款及第八款分別變更款次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三款之「立法資訊」修正為「立法資料」,以免與第十九條之一資訊處之職掌混淆。

  • 22.1 中南部服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與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中南部單位及辦公室間業務聯繫事項。二、關於本院受理及協調中南部民眾陳情請願事項。三、關於本院中南部委員服務及聯繫事項。四、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秘書及庶務等事項。五、關於中南部服務中心員工訓練進修事宜。六、其他有關中南部民眾服務事項。

釋:一、本條新增。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22.2 議政博物館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議政史料之蒐集、整理、典藏及展覽事項。二、關於議政史料之分析、研究及運用事項。三、關於議政史料數位化及服務事項。四、其他有關議政資料之聯繫服務事項。

釋:一、本條新增。二、配合第十五條新設「議政博物館」,規定其黨理事項。

  • 23 立法院置顧問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掌理議事、法規之諮詢、撰擬及審核事項;參事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法規之撰擬、審核及院長指派之事項。前項員額中,參事七人出缺不補。

釋:為因應本院常設委員會由十二個減為八個,超過編制員額之專門委員及主任秘書,改派參事,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增置參事七人,出缺不補,工作並得由院長指派之。

  • 24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釋:一、配合資訊處之設立,增列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並置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科長三人、分析師三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書記一人,合計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所需員額由國會圖書館移撥。二、調整主任、專員、編譯、科員之員額,以應業務實際需要;並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以符實際職務之層級。

  • 25 法制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釋:一、配合立院一級主管、副主管職務之列等,調整局長、副局長、研究員、副研究員之職務列等。二、增列科員一人,減列書記一人,以應業務實際需要。

  • 25.1 秘書處設警衛隊;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釋:本條為增訂條文,賦予立法院警衛隊設置依據。

  • 26 預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釋:一、配合立院一級主管、副主管職務之列等,調整主任、副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之職務列等。二、增列科員一人,減列操作員一人,以應業務實際需要。

  • 26.1 立法院設立法諮詢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立法助理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掌理法律案、預算案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及其他有關立法資料之編譯等事項。立法諮詢中心得分法案、預算、編譯三組辦事;所需工作人員由秘書處調派之。前項編譯組之立法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釋:法律之制定,預算案之審查為立法機關最重要之職責,而法案與預算案內容日趨繁重、複雜,為提升議事案品質,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以協助立法委員行使立法權實有必要,故增列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

  • 26.2 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助理四人以上;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釋:立委公費助理制度之建立,能提昇立委問政能力,不容有所偏廢,故本法特參考各國立法例與成例,明定每一立委應置五位以上的公費助理,並授權本院對此編列合理的經費預算,以健全國會助理制度。

  • 27 國會圖書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三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釋:一、配合立院一級主管、副主管職務之列等,調整館長、副館長之職務列等。二、配合資訊處之設立,調整國會圖書館所需人力,置編纂、編審、編輯,以應業務實際需要。三、調整「主任」為「科長」,以避免與預算中心主任之層級混淆。

  • 27.1 中南部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釋:一、本條新增。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27.2 議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釋:一、本條新增。二、配合新增議政博物館,規定其員額及職務列等。

  • 28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釋:配合第廿七條國會圖書館原配置研究員、副研究員之改置編纂、編審及編輯,修正「第二十七條」為「第二十六條」。

  • 29 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釋:一、調整編制之後,立法院員工已有所增加,為因應實際需要,原有人事室宜作適當擴編,並改設人事處。二、本條規定人事處職掌事項。

  • 30 立法院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釋:一、本條係參考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部分所改訂。二、本條規定會計處職掌事項。

  • 31 總務處警衛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督察員一人、警務員一人、分隊長四人、小隊長十二人至十四人、警務佐一人、隊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掌理本院安全維護與警衛事宜。前項警衛隊員警,由內政部警政署派充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駐衛警,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本院安全維護遇有特殊情況時,得商請內政部警政署增派人員。

釋:本條係參考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配合現況及實際需要所修正。

  • 32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釋: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爰明定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

  • 33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釋:一、81 年1 月16 日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立法院定之。嗣後各黨團均於前揭81 年1月16 日起相繼設置黨團在案,並雇用黨團助理協助推動立法、預算審查等相關事宜。立法院議事及相關行政事務,概皆透過黨團協商的方式解決,對議事效率與立法品質之提升實有莫大助益。二、查立法院81 年1 月16 日雖通過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辦法,但未將「黨團助理」納入「公費助理」範疇,雖然受僱於黨團,支領立法院編列之國家補助預算經費,但各黨團助理礙於委員公費助理定額限制無法掛於名下,造成定位不明。故概皆以委員私人名義或政黨辦理黨團助理勞、健保之加保。直至民國96 年12 月26日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案,將黨團、政團法制化,並自97 年2 月1日起將黨團助理納入公費助理,才由立法院人事處統籌相關勞、健保加保相關事宜。三、勞委會 87 年3 月1 日將國會助理納入勞動基準法實施對象。而93 年6 月11 日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立法院各委員公費助理均已依前揭規定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惟迄今各黨團助理仍未辦理,顯有不公之虞。四、爰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七項,使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以維公平。

  • 33.1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釋:一、本條新增。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 33.2 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其自願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前項自願退休人員之職稱及數額,依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申請順序核准之:一、參事以上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七人。二、秘書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或單位副主管共四人。三、編審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四、科長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五、專員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六、編輯、科員、校對員、書記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自願退休,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之職缺,為參事、委員會秘書、編審、科長、專員。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實施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於實施期間屆齡退休者,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慰助金。前項慰助金指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月數之慰助金。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立法院;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釋:一、本條新增。二、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訂定人員自願退休之適用對象,年資採計,給與標準、保險損失補償等。

  • 34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釋: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 35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釋:本次修正條文主要係配合席次減半調整,爰配合實際需要於第二項明定修正之條文自第七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