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Latest commit

 

History

History
54 lines (27 loc) · 5.27 KB

中央法規標準法.md

File metadata and controls

54 lines (27 loc) · 5.27 KB
  • 1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 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5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6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7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8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釋:一、由於國際間交往日益密切,文書資料往來頻繁,尤其電子文件之傳遞,均採橫書方式為之,為使與國際社會接軌,及因應電子化政府之需要,有關國內公文書之直行書寫方式,予以調整,而法規多為公文書之部分。因此,一併檢討調整之。另配合法規於橫式書寫時,無高低之概念,爰將「低二字」修正為「空二字」。二、又目前電腦使用已相當普遍,而原條文之目冠以(一)、(二)、(三)非屬一般電腦軟體所有之字型,對於電子公文交換造成不便,爰予修正之。三、另為配合部分現行法規中,於「目」之下尚有再細分之需要,例如警察服制條例第五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等,爰針對該等情形增列第二項加以規範。

  • 9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10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11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12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1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15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16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17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18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19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 20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21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 22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23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24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25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26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