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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修改建议以及对十四条规定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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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未得到严格的执法,导致了全民企业普遍违法的现象,如此,必然导致此良法无法促进发展,无法保障善治,甚至侵害了劳动人民的基本权利——休息权。追本溯源,因追逐利益普遍违反《劳动法》的现象是因为监督法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立法落后,缺乏科学性和民主性。故提出以下修改和完善建议。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部(现人社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出台于2004年,距今以后15年未进行调整和修改,规定中的处罚标准已经不符合当今的经济水平,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企业普遍违法;规定中亦存在企业和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不明细等问题,导致企业和劳动监察部门职责不清,工作消极。故本建议建议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对企业的处罚标准,并完善第十四条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内容。

二、法条原文

1.1 建议修改的法条原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建议完善的法条原文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三、修改完善后的条文,以及原因和依据

3.1 对第二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3.1.1 修改后表述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应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即将“可以”修改为“应该”,法律规定中,“可以”为可执行亦可不执行,而“应该”为必须执行。将最低处罚标准由100元上升为10000元;最高处罚标准由500元上升为50000元。

3.1.2 理由

2004年至2018年国民总收入由161415.4亿增长至896915.6亿(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接近5倍。对于阿里这样的大企业,市值更是万倍起翻。我国经济建设腾飞,国富民强,人民自信,法律规定更应该跟上经济建设的步伐。

又例:我国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曾参照德国劳动法。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监察条例》亦可参照德国《劳动时间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德国《劳动时间法》第22条规定,雇主违反本法规定的,延长雇员工作时间的,应处以罚款,罚款最高可致1万5千欧元(折合人民币11.7万)。

3.2 对第三十条的修改建议

3.2.1 修改后的表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件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将处罚标准由“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修改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处罚数量规定增加了“每件”,并且删去“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

3.2.2 理由

举报人、投诉人担心打击报复一直是996action行动中的一大阻碍,而处罚条款中剔除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显然不合理。如果一次性打击报复多人,那么每次打击报复都应该受到处罚。

将处罚标准上升,并且减少了处罚最低与最高之间的幅度,对比德国劳动时间法,修改后的法律处罚依旧很轻。

德国《劳动时间法》第23条规定,雇主故意违反本法规定,多次延长雇员工作时间以致雇员身体健康受到威胁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雇主因过失导致上述危险的,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罚金最高可致180个工作日的日工资,以德国的休假制度,接近于一年的工资,约40万人民币。)

3.3 对第十四条的完善

3.3.1 增加的内容

增加第二款: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应包括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3.3.2 理由

十四条虽然要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但并未规定书面材料需要上报哪些内容,故补充企业所需上报书面材料的内容,内容即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事项。

  • 附: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