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於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向犯罪嫌疑人解釋接下來的程序,特別是檢警共用 24 小時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及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的扣除規定亦應一併注意)。若律師與犯罪嫌疑人在警詢前有機會私下交談,律師可向犯罪嫌疑人提及詢問時可能被問到的問題。犯罪嫌疑人與律師會談時,就案情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律師應向犯罪嫌疑人強調:若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資訊有欺騙、隱瞞或不實之情事時,其應自行承擔律師因此提供錯誤法律意見之風險。
律師應在與犯罪嫌疑人會談時,首先對以下權利之行使方法加以說明:
- 緘默權,特別是得藉由緘默權的行使,隨時中斷偵訊。
- 確認筆錄內容,並請求增加、刪減、修改之權利。
- 得拒絕在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時接受偵訊。
- 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
- 偵訊應在全程錄音或錄影下進行。
- 若警訊時係遭非法逮捕、拘禁,必要時可以聲請提審1。
若犯罪嫌疑人決定行使緘默權,律師應告知宜以「我要保持緘默」作為回答。
律師應告誡犯罪嫌疑人,除在偵訊室製作筆錄時,可就警察詢問之問題回答外,其餘時地均不宜與警察談論案情。
縱使犯罪嫌疑人表示要行使緘默權,警方仍可能繼續提問,或提示不利證據,藉此誘使保持緘默的犯罪嫌疑人說話,以蒐集警方所希望獲得之資訊;就此部分律師可於詢問前或詢問時適時提醒犯罪嫌疑人,其仍無回答之義務。
若犯罪嫌疑人決定回答警方之問題,不行使緘默權,律師可提醒犯罪嫌疑人下列事項,以免將來在審判中造成不良的影響:
- 避免使他人對其生活型態、地位與素行產生「錯誤印象」。
- 避免將證人污名化。不要去貶抑證人的人格,或對其做出無謂的負面評價。
律師可基於對警方的認識,預測他們會用什麼方式反駁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應對(通常是不予理會),如此律師即不必經常中斷詢問程序。
警方可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搜索扣押筆錄、啟封紀錄、拘票等文件上簽名,因此律師應詢問犯罪嫌疑人:於律師到達前,其是否曾依警方之要求在文件上簽名?若有,律師宜設法了解其簽過哪些文件?
若警方於律師在場時,向犯罪嫌疑人提出文件並要求簽名,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最好在確認文件內容正確無誤後再簽名;如無法同意其中任一項,得請求警方更改內容,若警方拒絕,得拒絕簽名。另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於律師不在場或未徵詢律師意見之情況下,不宜在警方提出之任何文件上簽名。
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詢問時依法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與警方談論案情之前,應先確認有無錄音或錄影。在沒有錄音或錄影的情況下,應儘量避免與警方談論案情。在錄音或錄影已開始的情況下,所有陳述的內容不論有無記入筆錄,將來均可能成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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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警方得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但應注意,除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無配合義務,得予拒絕。另應注意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2、第 7 條第 1 項3關於強制採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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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在目前實務上被定位為鑑定,但現行法並無任何規定課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測謊的義務。因此,無論被拘提或逮捕與否,犯罪嫌疑人均得拒絕測謊。縱犯罪嫌疑人測謊通過,日後法院仍可能根據其他不利證據認定有罪,因此,測謊通過並不保證能獲得無罪或其他有利判決。反之,若測謊未通過,犯罪嫌疑人之誠信將受嚴厲質疑,並且可能與其他不利證據一同成為不利認定的依據,使犯罪嫌疑人的處境惡化。因此,接受測謊通常弊多於利。在犯罪嫌疑人決定接受測謊前,律師應告知測謊的風險,建議犯罪嫌疑人無須冒不必要的風險。若犯罪嫌疑人決定拒絕接受測謊,律師宜充分行使辯護權,以自己名義為犯罪嫌疑人出面表示拒絕接受測謊之意思(例如:我不同意我的當事人接受測謊),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以免犯罪嫌疑人因拒絕測謊而承受警方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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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表演(模擬)或向被害人靈位上香、致歉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性質上均與自白無異,因此,犯罪嫌疑人基於緘默權之保護,無配合警方要求為此類行為的義務。若警方為此等要求,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經自白,但因律師在警詢階段通常無法判斷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為免惡化犯罪嫌疑人日後的法律地位(無法推翻自白),律師也宜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其無為此類行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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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局內經常有媒體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提問。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其對媒體所為之任何陳述,均可能在日後對其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若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讓媒體記者在場對犯罪嫌疑人提問、攝影,律師除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宜保持緘默,並應向警方抗議,要求警方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在偵訊結束後,若犯罪嫌疑人被留置在警局(等待移送地檢署),律師在離開警局前應告誡犯罪嫌疑人,於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儘量保持緘默,不要隨意與警方或其他人(例如,同遭拘留之人)談論案情。此種交談,縱未留下紀錄,也有成為不利證據的風險。
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在律師離開警局後,若警方要求犯罪嫌疑人至現場表演(模擬)或向被害人靈位上香、致歉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予拒絕。
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於詢問期間隨時會提供支持與協助,犯罪嫌疑人並得隨時行使緘默權,中斷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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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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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第 1 項)。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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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 1 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 2 項)。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