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License 的存疑 #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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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效力存疑的核心缺陷1. 性质界定矛盾
2. 最终裁量权过载
二、知识产权合规性风险1. 命名限制的商标法困境
2. 功能性限制的反竞争嫌疑
三、操作性缺陷与执行障碍1. 量化标准缺失
2. 善意目的举证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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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点和第三点:此协议的一大目的是为了达成社区共识,以及起到一定的舆论约束效果:如果再次出现类似 IOI 的恶意山寨事件,若有协议在先,至少可以占据话语权。 对于第二点:在 IOI 事件中,对方曾直接将 HMCL 重命名然后恶意地二次发布,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命名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最后,非常感谢您的帮助与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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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issue主文中所提到的观点基于一个假设:即此 License 是一个合同,然后其才能是一个格式条款。这个前提可能不成立,本仓库的LICENSE 可能更接近一个一定条件下的不起诉承诺,因为著作权保护是不告不理的。 下面假设此 License 被定性为要约。 关于明确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
此要约的实质内容为授予部分著作权的财产权。显然除了合理使用以外,行使著作权的财产权必须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有理由认为,当第三人行使财产权时,其已经认定其具有了合理的授权,即此要约赋予其的权利。因此,此时应该可以认为第三人对此要约作出承诺。否则,只能认为第三人侵犯了著作权。 最终裁量权过载如果被视为要约,则此 License 是格式条款,应该没有疑问。 司法实践中针对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和理解较为模糊,格式条款订立实践中,免责条款依然遍地开花,此处无法评论。 此外还需注意
命名限制的商标法困境不知所云,这里哪一点需要用到商标专用权了? 功能性限制的反竞争嫌疑依然不知所云,技术措施规避和3.6有什么关系吗?本条限制的按一般理解来说也不是用户权利,而是接受要约获得部分著作权财产权的第三人(二次开发者)。其权利和义务分配合理,我看不出和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有什么关系。 量化标准缺失我同意。应该直接删去少量使用,因为这可以被《民法典》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替代。 善意目的举证困境这是一种姿态性的条款,被广泛运用于表达作者的观点和立场,无法据此举证是意料之中的。没有什么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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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点和第三点:
此协议的一大目的是为了达成社区共识,以及起到一定的舆论约束效果:如果再次出现类似 IOI 的恶意山寨事件,若有协议在先,至少可以占据话语权。
所以在这方面,协议的存在更多是出于社区考量,我并不太在意它能否起到法律约束。因此在撰写协议时,我才使用了一些模糊性描述。
不过,如果可以修改部分条款,让它更加合规,我也非常乐意!只是我不懂这方面……
对于第二点:
在 IOI 事件中,对方曾直接将 HMCL 重命名然后恶意地二次发布,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命名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此外,如果下游可以自行实现赞助功能,那事实上就等同于 “允许破解” 了:只需要开一个分支,把赞助功能加进去,再免费发布,破解版就出来了,并且还完全符合协议规定。一个完全合规的破解版,明显是不可接受的。
如果这两条条款存在问题,能否告知如何在满足上述诉求的情况下进行修正?
最后,非常感谢您的帮助与指正!
如果社区有其他对协议的建议或不满,也可以一起提出,我会尽量解答。